魏某某,系大同市九洲国际大饭店采购部经理,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罪,于2019年1月被逮捕,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之后其近亲属委托朱日高律师和张美萍律师作为魏某某的刑事辩护人。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窝藏罪、重婚罪,于2019年8月提起公诉。
重婚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明知被告人柴某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当以重婚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辩解称,其与被告人柴某共同居住并生育一女,被告人柴某告诉过其已与前妻离婚,当其向被告人柴某索要离婚证时,被被告人柴某编造理由推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魏某某明知的主观构成要件中,被告人柴某确已离婚,被告人魏某某也是离异单身,两人同居生活不构成重婚罪,故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辩解称,其与被告人柴某关系特殊,彼此经济独立,在其家中搜出的本子是个记事本,记事本里的内容多是被告人柴某让其记录。其没有为被告人柴某管理过资产,其所收出租的房屋,均系被告人柴某给其用于维系其母女生活的费用,其没有参与过被告人柴某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受柴某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其不属于柴某组织成员。被告人魏某某在本案当中的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与其他被告人一起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辩解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魏某某给王某借款的行为、记录被告人柴某与赵某之前的债务往来及出卖某小区房屋一套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柴某已被公安机关通缉的情况下,仍为被告人柴某准备衣服和药品,并将准备好的物品交由他人转交被告人柴某,帮助其逃匿,应当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辩解称,其为被告人柴某准备物品时,并不知道被告人柴某已被公安机关通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魏某某没有帮助被告人柴某逃避法律制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帮助被告人柴某隐匿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诈骗,只是选择性的立案、起诉,辩护人抓住这一点,摘掉了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重婚罪也不构成,但被告人对现有指控已经满意了,辩护人尊重被告人的意见,不再关于重婚罪进行辩护。
本案被告人有十九位之多,经上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并报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二次。经过辩护人的严谨阅卷和积极辩护,魏某某最终以窝藏罪和重婚罪定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