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系浙江某集团公司项目经理(挂靠关系),负责河北衡水某地的水电工程安装,该项目持续了几年时间,期间被挂靠集团更改了集团公司名称,黄某某也是按照更改后的名称对外开展工作,然而该被挂靠单位以未授权被告人刻制公章为名报案。之后黄某某的近亲属委托朱日高律师和张美萍律师作为黄某某的刑事辩护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关于什么行为是伪造行为,什么程度的行为构成伪造犯罪,条文本身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经过辩护人阅卷,以及向被告人黄某某的合作方等证人详细了解该项目的运作过程,认识到被告人黄某某与被挂靠集团之间的关系为被告人黄某某该项目所有进账、开具相关票据等流程,均受控于被挂靠集团。前期的公章和变更后的公章,仅更改了细微之处,若没有集团公司授权,被告人黄某某无从知晓,无论是口头授权还是书面授权,该集团公司均认可了被告人黄某某刻制公章的实际情况。
辩护人认为该案的形成与被挂靠集团亏损严重、恶意撇清债务紧密关联,该案经过侦查、审查起诉,直至审判阶段,辩护人始终坚持认为被告人无罪,并在庭审当中,与公诉机关发生了激烈的对抗辩护,合议庭认可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对黄某某的起诉,法院依法作出裁定。
辩护人切入点:
(1)本案中,黄某某有杜班建设集团的授权委托书,受托全权办理某项目工程款的收款、转付、结算以及预决算等工作。黄某某在此授权的情况下,刻制公司印章,刻章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犯罪,也就不能追究刻制人的刑事责任。
(2)《刑法》设立伪造印章罪不仅为了维护印章管理秩序,还为了保护真实存在公式的商业信用。本案中,黄某某刻制印章用于杜班建设集团授权的某项目管理工作,没有破坏印章管理秩序,也没有侵犯杜班建设集团的商业信用,且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